因下列第(1)至第(7)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,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(包含各项保险责任下的身故保险金及高残保险金)的责任;因下列第(8)至第(12)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,我们不承担给付“一般意外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”、“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”、“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”、“自驾车意外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”及“航空意外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”的责任,但我们承担给付“一般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”的责任:
(1)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、故意伤害;
(2)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(若曾复效,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)之日起2 年内自杀,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;
(3)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;
(4)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;
(5)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、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,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;
(6) 战争、军事冲突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;
(7) 核爆炸、核辐射或者核污染;
(8) 被保险人醉酒;
(9) 被保险人妊娠(含宫外孕)、流产、分娩(含剖宫产);
(10)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、医疗事故,精神和行为障碍(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《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(ICD-10)》为准);
(11)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,私自使用药物,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;
(12)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:潜水、跳伞、攀岩、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、探险、摔跤、武术比赛、特技表演、赛马、赛车。
因上述第(1)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,本合同终止,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。
因上述第(2)项至第(7)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,本合同终止,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。
因上述第(8)项至第(12)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,本合同终止,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“一般身故保险金”。
因上述第(1)项至第(7)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残的,我们不承担给付高残保险金(包含各项保险责任下的高残保险金)的责任,本合同继续有效。
因上述第(8)项至第(12)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残的,本合同终止,我们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“一般高残保险金”。
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,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:
(1)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、故意伤害;
(2)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、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;
(3)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;
(4)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、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,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;
(5)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(但符合本附加合同“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”定义的不在此限);
(6) 战争、军事冲突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;
(7) 核爆炸、核辐射或者核污染;
(8) 遗传性疾病,先天性畸形、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。
因上述第(1)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,本附加合同终止,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。
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,本附加合同终止,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。